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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2023-09-11 来源:欧得旅游网

(一)合法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非法的债务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将在民商事范畴内于法无据的债务也纳入到刑事范畴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里。这样规定,是由于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罪的需要,也符合了罪行责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

(三)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如本文案例中,假若行为人李某向高某母亲索要的不是1万元,而是10万元,则此时就应当依重罪定他为绑架罪。在这里,不能简单地用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来区分两罪,但不可否认,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四)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如本文案例中的行为人李某就是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自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刑事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家人提出了索取财物的要求,但其全部行为的根本目的始终都在于索取损失费用,即,追偿在他看来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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